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关于征求《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保障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强化和规范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我省工作实际,现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lnjjjzc@sina.com,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3日。
联系人:郭磊,联系电话:024-96315-1-2017 手机:13166663375
附件:《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日
关于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期间
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各市、沈抚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展改革委(局),交通厅、商务局:
为保障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强化和规范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违法行为情形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者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者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五)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二、适用范围
(一)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所需的米面油肉蛋菜奶等民生商品。
(二)口罩、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及相关医疗器械等防护和防疫用品。
(三)生产本条第(一)和(二)项商品所需的相关原辅材料和提供运输等上游商品和服务。
三、法律适用
(一)经营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和(三)项所列商品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表现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相关条款认定,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哄抬价格定性处罚。
(二)经营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所列商品的,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相关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20〕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疫情防控商品价格监管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20〕10号)认定,根据《价格法》第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定性处罚。
四、涨幅认定标准
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线上、线下所有交易渠道,经营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和(三)项所列商品和服务,超过以下规定进销差价率的,属于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一)进销差价率超过经营者所在市疫情开始之日前7天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证据的同一商品或者同类商品最高进销差价率的。
1.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销售价格-进货价格)/进货价格。
2.确因运费、人工等客观原因,成本发生明显变化的,进销差价率=(销售价格-[进货价格+物流费用等])/(进货价格+物流费用等)。
以上“进货价格”是均不包括经营者从事商品收购、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流通费用。
(二)经营者所在市疫情开始之日前7天内,未实际销售过同一商品或者同类商品或者实际销售情况无法查证的,进销差价率参考同时期该经营者周边(或者同类)市场同一商品或者同类商品至少3个经营者的平均进销差价率,进行合理确定。
五、行政处罚幅度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其他
对于按照涨幅认定标准认定的哄抬价格和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计算违法所得,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等形式发布相关价格政策提醒告诫书的,视为已对各相关经营者依法履行告诫程序。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重点依法查处造谣惑众、带头涨价、情节恶劣的少数违法经营者。要对典型案例公开曝光,发挥震慑和警示作用。发现经营者哄抬价格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七、附则
疫情开始之日由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本市实际发生疫情的具体时间和相关情况确定。
发生IV级以上的其他公共卫生和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可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具体适用时点由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和相关情况确定。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商务厅
2022年4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