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
辽市监发〔2020〕31号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市场
监管系统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沈抚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市场监管系统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2020年第20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本办法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市场监管系统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提升监管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降低社会治理的制度性成本,完善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使用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有关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等信息。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权责统一、全面覆盖、信息共享、动态更新、准确及时、公开便民的原则。
鼓励社会各方积极参与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负责全省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系统开发建设和运行维护。
全省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系统的数据来源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一体化系统、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平台、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数据管理系统、辽宁省食品流通安全监管系统、辽宁省食品餐饮安全监管系统、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第三方平台等相关食品互联网企业系统等自动归集的各类信息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职过程中上报的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分类管理、信息公示工作,并通过全省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系统完成非自动归集信息的补充上报工作。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自我承诺信息、行政许可信息、检查信息、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失信名单信息、互联网及第三方相关信息等。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自我承诺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愿作出的承诺信息和履行承诺相关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许可、许可变更事项等应当公示的各项许可事项相关信息。
检查信息包括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体系检查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及责任约谈等信息。
食品监督抽检信息包括合格和不合格食品的品种、生产日期或批号等信息,以及不合格食品的项目和检测结果。
行政处罚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信息。
投诉举报信息包括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被投诉举报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失信名单信息包括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
互联网及第三方相关信息包括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的第三方平台等相关食品互联网企业监测到的违法违规信息及主动推送的涉及食品安全的消费者评价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定责任人,对全省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系统未能实现自动归集的信息,在相关信息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导入全省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系统。
第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擅自修改、删除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如需对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应当在数据系统中注明修改的理由以及批准修改的负责人。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依法公示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包括自我承诺信息、行政许可信息、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失信名单信息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全省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系统、本单位网站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依法应主动公开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依法主动获取、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或者公示不应当公示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示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撤销,并在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基于食品安全信用监管要求,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对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充分挖掘,实现对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自动分类、动态更新,并根据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
应加强全省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系统建设,与食品各业务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并按时间、地区、行业、品种、监管业务等对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进行分类分析,形成食品安全信用数据,为准入办理、监督检查计划制定及重点问题专项整治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五条 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互联网平台、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和信用管理领域专家学者的作用,支持鼓励其参与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共治。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通过全省食品安全信用监管系统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中涉及抽检不合格食品、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失信名单信息、互联网及第三方相关信息等有关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共享给第三方平台等相关食品互联网企业,供其依法使用,为加强对平台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管理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信用征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