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政协十三届一次会议关于加强辽宁省科普能力建设明确区分“医疗科普”与“医疗广告”的建议(第0081号)提案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3年05月25日          编辑:刘佳         来源:

黎春华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辽宁省科普能力建设明确区分“医疗科普”与“医疗广告”的建议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医疗广告的界定

《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二、“医疗科普”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内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如违反以上规定,应依照《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投诉情形,不包括不予受理的举报情形。《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因此,您提出的符合“举报人未接受过被举报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双方不存在消费或诊疗争议的;举报人要求对举报投诉行为给予奖励”的医疗广告举报行为一律不予支持的建议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对于符合《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情形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不予受理。

四、依法规范医疗广告市场秩序

监督管理广告活动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情形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24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提案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