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直接变更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工作的意见》(辽政办发〔2018〕1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直接变更为企业,是指存续状态的个体工商户(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设立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直接变更登记的方式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直接变更为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个人经营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家庭经营的,由全体经营者共同提出申请。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直接变更为企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
(二)应依法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已结清,不存在涉税违法行为及其他未办结事项;
(三)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不存在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公安或检察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司法协助等情形,不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案件;
(五)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六)变更登记后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与原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
(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直接变更为企业,应当由拟转型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直接变更为企业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符合企业设立登记要求的申请材料、个体工商户清税证明和承诺书。登记机关与税务部门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直接变更为企业的,原经营者应当作为企业投资人(股东、合伙人)之一。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应当协商确定转型后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直接变更为企业,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名称允许保留原字号和行业特点。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直接变更为企业,不改变经营场所(住所)的,无需提交经营场所(住所)证明文件,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直接变更为企业,允许在原经营范围的基础上,自主调整经营范围。转型后企业涉及外商投资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等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直接变更为企业,变更后的企业延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转型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直接变更为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制发企业营业执照,收回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出具《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直接变更为企业,原个体工商户已经取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变更手续,或者签署原行政许可延续使用的意见: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企业可以作为该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二)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实质审批条件未发生变化;
(三)原行政许可仍在有效期限内。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的要求,采取集成化办理、一网通办、一表申报、提供咨询指导服务等方式,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为个体工商户直接变更为企业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直接变更为企业后,由企业登记机关将转型前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和转型后的企业登记档案合并保存。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按照档案迁移程序将转型前的登记档案移交企业登记机关,制定个体工商户档案迁移台账,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直接变更为企业的,登记机关按照个体工商户注销、企业新设进行数据统计。
第十七条 公众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登记信息,或向登记机关依法申请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骗取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也可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再申请设立新的企业。
第二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