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 年 9 月 24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5 年 1 月 20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1997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0 年 3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 27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质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的监督, 惩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规定的对商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商检、卫生健康、药品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负责有关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商品质量 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商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大众传播媒介应依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生产者、经销者应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规 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 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八条 商品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 号、生产批号;
(四)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五)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 日期、有效期限;
(六)限期使用的商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七)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 要求的商品,在包装物上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八)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中文警示说明。
出口商品的标识按合同的规定标明。
第九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 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
第十条 商品的仓储、运输应保证质量。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许可证、名优、条码、防伪、质量 证明等标志和厂名、厂址的;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 合格商品的;
(四)无标准的及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未经检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六)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七)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结构、性能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 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前款所列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提供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 经销者应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验目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 经销者销售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的约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人身损 害和经济损失的,经销者
应承担赔偿责任。
确属生产、储存、运输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的,由 经销者先行赔偿。经销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在出租柜台、场地销售的商品,其质量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以联销形式销售商品的,商品质量责任由提供场地方承担。提供场地方对联销方应承担的责任有追偿权。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商品广告欺骗、坑害用户和消费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他人商品,不得制作虚假商品标识或者向他人提供虚假商品标识。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饮料、医疗器械、家用电器、建筑材料等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及时监督检查。
全省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下达,并组织实施;市、县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市、 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后,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在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被检商品相关的支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检者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商品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按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商品,应同时提供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
检验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 样品必须退还被检者。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必须依据该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的规定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者。对同一企业(含个体户)的同一种商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已实施监督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进行检查,但季节性商品或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商品,应及时封存、扣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支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扰、抵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的部门依据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被检者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 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 突出的;
(四)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 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0%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