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27日          编辑:市场监管办公室审核         来源:


《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业经201712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2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唐一军          
  20171220    

  

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保障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实施,促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行政审批部门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收费清单、中介服务规范标准以及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信息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示信息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条 省编委办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除依法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其他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前置中介服务以及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第六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政府定价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建立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实施对中介服务收费监督检查工作。清单应当明确中介服务事项、审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第七条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执行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全省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库,及时归集和公布各行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向社会公布中介机构登记、许可、备案、受到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用信息。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库,对核发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年度报告、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管理制度。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完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相关信用状况和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行政审批的办公场所和本部门政府网站公布中介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和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滥用职权限定申请人接受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申请人丧失对同类服务领域、同等资质资格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选择权。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应当通过竞争方式进行,服务费用由审批部门支付。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组织的专家评审活动,费用不得由申请人支付。
  第十二条 推行并联审批制度,建立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多图联审机制。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受理限制条件、增设办理环节,不得要求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文物、压覆矿、水资源、环评、能评、安评、稳评、地质和地震灾害危险性评估等方面实行区域评估,并由组织评估的管理机构购买中介服务,承担相关评估费用,降低企业投资成本。对报国家审批的项目,确需单独出具相关评估报告的,由各有关部门与组织评估的管理机构协调承担区域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出具相关审批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直接采信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提供的中介服务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中介服务意见进行审核的,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审核。审核所需费用,由行政审批部门承担。行政审批部门不采信中介服务意见的,应当向行政审批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书面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
  第十五条 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一律取消。各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一律取消。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各部门现有的限额管理规定一律取消。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业规程、执业标准、执业技术规范。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办理中介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并如实记录中介服务的执业情况,对中介服务的法律后果终身负责。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妥善保存备查,自中介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对垄断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中介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对市场发育成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竞争充分规范的中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格。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申请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出现上涨较快或者有明显上涨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在显要位置进行价格公示、只收费不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的、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以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价等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发现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法律、法规明确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