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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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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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沈抚示范区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建部门: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坚决防范房屋安全领域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百日攻坚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202222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动信息共享促进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44号)要求,省市场监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就加强数据共享,进一步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登记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推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建部门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地址信息与市场监管部门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互联互通、实时核验。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核验通过的地址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对于房屋地址信息校验认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地址不得登记为住所。

二、工作任务

(一)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向市场监管部门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实现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申请人依法依规提供的权利人姓名(名称)、证件号,以及产权证号、坐落、不动产单元号中的一个要素,组合进行查询,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中的权利人姓名(名称)、证件号、坐落、产权证号、规划用途、面积、共有情况等信息。

住建部门向市场监管部门共享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地址信息,实现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申请人依法依规提供的产权人(使用人)姓名、身份证号查询,确认该产权人(使用人)在省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

市场监管部门向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共享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实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市场主体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对申请人出示的电子营业执照进行核验并获取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电子营业执照。

市场监管部门向住建部门共享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实现住建部门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信息准确排查用于经营的房屋地址信息。

(二)完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流程

对于不动产登记信息核验通过的地址实行住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在办理市场主体设立、住所变更、经营场所备案时,可自主申请对地址信息进行查验,不动产登记信息查验通过的〔校验规则参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动信息共享促进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44号)附件2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技术规范〕,申请人可以承诺制办理有关登记业务,只需提交载明住所相关信息的承诺书,无需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等其他证明材料。无法通过地址信息查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明材料。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申请登记,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地址不得用于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申请人在办理市场主体设立、住所变更、经营场所备案时,系统自动对申请地址的房屋产权人信息进行查验,房屋产权人名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系统限制该业务进行,并提示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所在区域。申请地址与提示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不在同一区域的,登记机关继续受理有关业务。申请地址与提示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同一区域的,申请人需提交县(市、区)级住建部门出具的房屋不存在安全隐患证明。市场监管部门定期向住建部门推送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住建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的地址信息进行复查,发现地址信息涉及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应及时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反馈,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变更住所。

(三)继续开展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试点

在住所法定登记事项基础上,企业可申请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将经营场所增设为住所的附加登记事项。经营场所与住所分离登记的申请方式、营业执照的记载方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方式统一表述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合一,也可以相互分离。

登记的经营场所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由负责该企业住所登记的机关登记。企业申请经营场所与住所分离登记,可以在设立登记时一并申请,也可以在企业设立后通过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增设(撤销、变更)。

企业在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增设经营场所,可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但必须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与住所分离登记或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

(四)加强事后监管,明确监管职责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于虚假承诺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有关情况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经查属实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并将相关责任人纳入商事登记失信人员名录,对其再次作为申请人、代理人办理有关登记的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同时,依据《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90号令),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指导。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不动产登记信息、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地址信息的归集使用及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分拨工作,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登记流程及业务系统的改造升级工作,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分别负责不动产登记信息、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地址信息的动态更新工作,以及条线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推动不动产登记信息、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地址信息与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互联互通的重要意义,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

(二)确保信息合法使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建部门提供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地址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应仅用于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业务时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核验使用。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电子营业执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仅用于履行法定职责、办理不动产登记等业务时对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核验和存档,住建部门应仅用于准确排查用于经营的自建房使用。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共享信息,严禁超权限使用。

(三)做好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培训,确保准确掌握业务流程和办理方法,为企业群众提供优质服务。要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利用电视、报纸、互联网、手机移动端等各种媒体渠道广泛宣传改革创新举措,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解读工作,努力提高社会知晓度,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对改革内容、改革要求、改革实质和相关权益、责任的认识,营造良好改革氛围,确保工作实效。

各地各部门在改革推进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归口报告。文件自202291日起实施。《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改革的通知》(辽市监发〔202118号)同时废止。

 

意见反馈电话:02496315-1-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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